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33888 、34089 、34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啟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詹啟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許,持鐵絲1 支開啟新北市○○區○路○街00巷0 號樓梯間大門後,進入上址5 樓樓梯間,竊取蘇光致置於該處之雷射水平儀1 台、電動起子機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800 元)。
㈡於107 年8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8 】日」,應予更正)上午8 時23分許,持鐵絲1 支開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梯間大門後,進入上址5 樓之1 陽台,竊取施玉峰置於該處置物櫃內之釘槍3 把(價值約5,000 元)。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5 時40分許,由詹啟良持鐵絲1 支開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樓梯間大門後,一起進入上址1 樓樓梯間,共同竊取黃警輝置於該處之電鋸1 台、電鑽1 支、釘槍1 把、修邊機1 台、空壓機1 台、角度輔助板1 個(價值共約5 萬元)。
㈣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17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0 號樓梯間大門未上鎖,即進入上址5 樓頂,竊取鄭正安置於該處之運動鞋2 雙(價值共5,000 元)(以上侵入住宅罪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施玉峰、黃警輝、鄭正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啟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光致、告訴人施玉峰、黃警輝、鄭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㈠)、9 張(犯罪事實㈡)、12張(犯罪事實㈢)、6 張(犯罪事實㈣)。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侵入被害人住處公寓之樓梯間,在被害人之住處門口或陽台等處行竊,揆諸前開見解,皆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前開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7 日,於104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未能警惕思過,再為本案4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居家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竊得之雷射水平儀1 台、電動起子機1 台,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竊得之釘槍3 把,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竊得之電鋸1 台、電鑽1 支、釘槍1 把、修邊機1 台、空壓機1 台、角度輔助板1 個,犯罪事實㈣犯行所竊得之運動鞋2 雙,為各次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而犯罪事實㈢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被告自承其拿去變賣掉,足認係由被告保有犯罪利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行所使用之鐵絲1 支,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㈠ │詹啟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壹台、電動起子機壹台│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㈡ │詹啟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釘槍參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㈢ │詹啟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台、電鑽壹支、釘槍壹│ │ │ │把、修邊機壹台、空壓機壹台、角度輔助板壹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犯罪事實㈣ │詹啟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