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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第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欄編號2 ㈡原記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6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陳志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違
    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甲罪刑);(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之刑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與甲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6年10月28日19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
    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0日19時14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於106年11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某友人
    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柏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
│    │                      │㈡所述時、地,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6年11月22日所出具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
│    │  )各1份             │                      │
│    │㈡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6年9月27日所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  體編號:B0000000號)│                      │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