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佳昇於民國107年5月10日23時4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胡龍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疏未將車輛熄火,且車鑰匙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車門後駛離現場,並供其代步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73頁及本院卷附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龍泉及證人江政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及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第31頁至第35 頁、第43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0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胡龍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