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昊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昊軍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何昊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03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18日,於105 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