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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弘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玻璃球貳個內刮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 年9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弘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向其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隨即主動將所攜帶之包包內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個交付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卷內106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玻璃球2 個,警方將其內刮下結晶體1 包(毛重0.25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029 公克,取樣0.004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241公克),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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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許弘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宏欣旅社」317號房間,以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
    房間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經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弘煌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
│    │公司106年8月4日濫用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事實。                  │
│    │對照表(檢體編號:A1│                        │
│    │060837)各1份       │                        │
├──┼──────────┼────────────┤
│三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克)之吸食器2個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以內多次施用毒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份                  │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案│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採集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
    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