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慶

      羅偉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偉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慶與盧楷互互為網友關係,緣盧楷互因網路交友認識林宜慶之女友陳品君,而致林宜慶心生不滿,遂與羅偉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51分許,與盧楷互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碰面,由林宜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由羅偉珉負責將盧楷互強押上車,以此方式剝奪盧楷互之行動自由(林宜慶、羅偉珉同案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盧楷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宜慶、羅偉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楷互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被告林宜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 年9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林宜慶、羅偉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宜慶遇有感情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被告羅偉珉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押告訴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見,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林宜慶高職肄業、被告羅偉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林宜慶、羅偉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林宜慶、羅偉珉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