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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玫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玫娟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玫娟就其被訴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侵入住宅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個案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因生活窘困、無錢吃飯始侵入告訴人謝新樹屋內竊取金錢,然所竊取之金錢非鉅,情節亦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千元,深具悔意,又告訴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達囿恕被告之意,此有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以從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頓、無錢吃飯,竟一時輕率失慮,侵入他人住處竊取金錢,而對於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造成危害,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4千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現金6千元部分,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李玫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玫娟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7日執
    行完畢。詎李玫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晚上,行經謝新樹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前時,見該戶住宅
    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於同日20時13分許,侵入謝新樹上
    開住處內,以徒手竊取置放屋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
    旋即逃逸。
二、案經謝新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玫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新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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