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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至第30行「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7日,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同欄第31至第32行「於106年9月20日7時3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的公園公廁,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欄第33行至34行「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為「另案為警緝獲,詹啟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前揭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啟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啟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核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銷燬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5號
    被      告  詹啟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
    1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
    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⑦所示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前開⑧、⑨所示之
    罪刑,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前開⑩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9月20日7時3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5時58分許,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啟良之供述      │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之事實。              │
│    │體編號:C0000000號)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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