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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8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復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獎懲報告表2份」應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被告獎懲報告表2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葉義賢、告訴人劉伯裕及證人游松亮之自白書3份、告訴人劉伯裕之傷勢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葉義賢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徒手傷害告訴人劉伯裕,致告訴人劉伯裕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李時愷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劉伯裕、李時愷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1部、變壓器1顆、耳機1副,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時愷,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李時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罪│葉義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事實㈠傷害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                                    │
├──┼──────┼──────────────────┤
│ 二 │即起訴書犯罪│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㈡竊盜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
│    │            │壹部、變壓器壹顆、耳機壹副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20號
                                    107年度偵字第12879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
    各案件罪刑,復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
    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15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明舍7房內,因細故與其同為
    收容人之劉伯裕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劉伯裕,使劉伯裕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二)於
    107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泰山圖書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李時愷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李時愷所有、放置於桌
    上之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1部、變壓器1顆及耳機1副(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
    物品變現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伯裕訴由本署、李時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伯裕於法│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時、地,告訴人劉伯裕遭被│
│    │刑人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告以徒手毆打因而受有上開│
│    │證述                  │傷勢等事實。            │
├──┼───────────┼────────────┤
│ 3  │告訴人李時愷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指述                  │時、地,告訴人李時愷所有│
│    │                      │之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1部 │
│    │                      │、變壓器1顆及耳機1副等物│
│    │                      │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
├──┼───────────┼────────────┤
│ 4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    │被告獎懲報告表2份、在 │(一)所載時、地,因一言│
│    │監(所)或出監(所)收│不合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
│    │容人資料表2份、受刑人 │人劉伯裕,並致告訴人劉伯│
│    │內外傷記錄表1紙       │裕因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等│
│    │                      │事實。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    │共11張                │(二)所載時、地,前往上│
│    │                      │址泰山圖書館,並竊取告訴│
│    │                      │人李時愷放置於上開圖書館│
│    │                      │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變 │
│    │                      │壓器1個、耳機1副,得手後│
│    │                      │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所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扣
    案,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