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8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復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獎懲報告表2份」應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被告獎懲報告表2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葉義賢、告訴人劉伯裕及證人游松亮之自白書3份、告訴人劉伯裕之傷勢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葉義賢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徒手傷害告訴人劉伯裕,致告訴人劉伯裕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李時愷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劉伯裕、李時愷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1部、變壓器1顆、耳機1副,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時愷,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李時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罪│葉義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事實㈠傷害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 │
├──┼──────┼──────────────────┤
│ 二 │即起訴書犯罪│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㈡竊盜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
│ │ │壹部、變壓器壹顆、耳機壹副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20號
107年度偵字第12879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
各案件罪刑,復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
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15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明舍7房內,因細故與其同為
收容人之劉伯裕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劉伯裕,使劉伯裕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二)於
107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泰山圖書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李時愷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李時愷所有、放置於桌
上之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1部、變壓器1顆及耳機1副(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
物品變現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伯裕訴由本署、李時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伯裕於法│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時、地,告訴人劉伯裕遭被│
│ │刑人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告以徒手毆打因而受有上開│
│ │證述 │傷勢等事實。 │
├──┼───────────┼────────────┤
│ 3 │告訴人李時愷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指述 │時、地,告訴人李時愷所有│
│ │ │之戴爾品牌筆記型電腦1部 │
│ │ │、變壓器1顆及耳機1副等物│
│ │ │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
├──┼───────────┼────────────┤
│ 4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 │被告獎懲報告表2份、在 │(一)所載時、地,因一言│
│ │監(所)或出監(所)收│不合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
│ │容人資料表2份、受刑人 │人劉伯裕,並致告訴人劉伯│
│ │內外傷記錄表1紙 │裕因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等│
│ │ │事實。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 │共11張 │(二)所載時、地,前往上│
│ │ │址泰山圖書館,並竊取告訴│
│ │ │人李時愷放置於上開圖書館│
│ │ │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變 │
│ │ │壓器1個、耳機1副,得手後│
│ │ │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所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扣
案,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