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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總驗餘淨重參點參柒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拾伍點零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鈺筌前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2日)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總淨重3.3821公克、總驗餘淨重3.37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15.0486 公克、總驗餘淨重15.0215 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且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1 月12日4 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932 卷,下稱第932 卷,第15、16、41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5.0486 公克,總驗餘淨重15.0215 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粉塊9 包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3.3821公克、總驗餘淨重3.3777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932 卷第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等存卷可憑(見第932 卷第7至11、31至3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鈺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1 月12日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當場主動交付前述扣案之毒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同意採尿送驗、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第932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總驗餘淨重3.37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15.0215 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與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皆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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