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艾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7號、第1608號、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六)
(七)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12日,並與另案所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5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3 月5 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53號對面之大智公園內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79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7893)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向警方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7 年2 月28日云云,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應認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雖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自首,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