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56號,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6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錦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艾錦輝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艾錦輝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艾錦輝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3號裁定前揭諸刑均予以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惟艾錦輝之假釋嗣遭撤銷,且其前於95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應與上開已減刑之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8號裁定後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②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刑罰以及上開③、④所示諸刑,嗣於99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路10號之7 前,見陳鄭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2FF-821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上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供己騎用。艾錦輝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於100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339 號之「沂山莊旅社」316 號房臨檢時,主動向實施臨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承認其為下手行竊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同時帶同警方在上址旅社前起出其竊取之前揭機車,並經警查扣其主動交付之該機車鑰匙1 支(業經被害人陳鄭富連同上開機車一併立據領回),而得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艾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鄭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機車鑰匙之照片1 張、被害人陳鄭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前述多次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係於100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沂山莊旅社」316 號房臨檢時,主動交付其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予實施臨檢之警員,並供陳其竊取該機車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警方係為偵查被告涉嫌竊取該輛機車之犯行,始至上址「沂山莊旅社」實施臨檢,足見被告應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者前,主動向前來臨檢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承認其有竊取前揭機車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