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金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7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護字第44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另案殘刑2 年9 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2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