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仁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第3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仁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仁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鄭仁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分別於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均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 年8 月11日、107 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雖於106 年8 月11日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與本案認定時間略有差異,惟所述尚與通常尿液檢驗可檢出之時間範圍接近,應屬記憶不清所致,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心戒除毒癮、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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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鄭仁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2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309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2)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1)(2)
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83 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3)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 月接續執
行,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仁坤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1、2時許,在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公
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經警至桃
園市桃園區中州街44號查緝賭博及毒品案件時在場,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5 日17時許,在臺
北市文山區興隆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
址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6日0 時35分
許,經警接獲檢舉至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71號查緝賭博及毒
品案件時在場,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 年度毒偵字
第3735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仁坤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106年8月11日勘察採證同│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為警所│
│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實。 │
│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 │
│ │、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106偵-1319號)各1 │ │
│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107年3月6日為警所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D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振 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