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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捌拾參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捌拾參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志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8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因其上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分裝袋83個、電子磅秤2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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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胡志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 月18日出所,嗣因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
    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其
    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出所,93年2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提
    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4年1 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4月2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住所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7年4月29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
    重1.62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夾鍊袋83個及磅秤2
    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胡志謀之供述與自白│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 │
│    │                      │   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
│    │                      │   。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                        │
│    │0413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6│
│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2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2支、夾鍊袋83個及磅秤2個│
│    │驗報告單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夾鍊
    袋83個及磅秤2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