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富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富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前淨重共壹點壹零肆壹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陸捌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王富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市○○區○○○路00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共1.1041公克,驗餘淨重共1.09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801公克,驗餘淨重0.6782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富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88年度毒聲字第8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24日、89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0年6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犯行,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336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2月4 日、107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參,又扣有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白色粉末4 包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6801公克,驗餘淨重0.678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淨重共1.1041公克,驗餘淨重共1.098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 紙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3740號、97年度台上字6275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239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㈣至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部分於102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所宣告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共1.1041公克,驗餘淨重共1.09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0.6801公克,驗餘淨重0.6782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