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揚
謝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賴建揚、謝宏源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賴建揚、謝宏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建揚、謝宏源於107 年3 月15日9 時許,至高鐵台中站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軒)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 年3 月15日10時34分許,冒充游佑陽之友人賴小姐,以電話向游佑陽佯稱:共同友人張小姐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游佑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 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賴建揚、謝宏源於同日14時37分、38分及39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號板橋車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由賴建揚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9,900 元,並抽取其中之1 萬5,000 元及3 萬元作為自己及謝宏源之報酬後,依「阿昌」之指示將餘款放置在板橋車站附近某大樓之樓梯口。嗣游佑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佑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建揚、謝宏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佑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建揚於107 年3 月15日先後3 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宏源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謝宏源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謝宏源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謝宏源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謝宏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謝宏源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賴建揚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 萬5,000 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宏源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 萬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3 頁),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謝宏源因參與上開犯罪集團所獲取總額3 萬元之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