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榕
- 選任辯護人
-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育榕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某時許,應徵報紙上刊登之「收文件日領」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工作狂」之成年人聯繫,加入「工作狂」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詐欺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謝阿珠、林榮富、黃淑麗3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約定張育榕可日領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獲得領取款項當中一定比例之報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復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2張連同其他6張來源不明之提款卡,分批放置在置物櫃,並告知張育榕上開提款卡密碼後,指示張育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張育榕依指示為之後,隨即將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張育榕並獲得金額不詳之報酬。嗣於107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張育榕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經張育榕同意,扣得現金19萬元及張育榕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二、案經謝阿珠、林榮富、黃淑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阿珠、林榮富、黃淑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謝阿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榮富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劉豐銘帳戶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工作狂」對話截圖、被告提領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提領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工作狂」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工作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為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9萬元,其中10萬元係被告共同詐騙被害人謝阿珠、林榮富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其餘被害人匯入金額已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屬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該款項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現金9萬元,係被告配合警方其中4萬元乃從被告扣案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5萬元從被告扣案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領出,並非本件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提款卡、存摺、印章、交易明細表,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擔任車手自107 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1 萬2,0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79 號偵查卷第7 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地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1 │謝阿珠│107年6月27日1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翌(28)日11時2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萬元 │於107年6月28日於新│ │ │ │時許在新北市汐│話向告訴人謝阿珠之夫高│分許在新北市汐│000000000000號帳│ │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 │ │ │止區住處 │甲乙佯裝為其友人,佯稱│止區新昌路72號│戶。戶名:鈺婷企│ │附近提款機提領10萬│ │ │ │ │有借款周轉需求,由高甲│南昌郵局。 │業行蘇婉婷。 │ │元 │ │ │ │ │乙轉告告訴人謝阿珠後,│ │ │ │ │ │ │ │ │告訴人謝阿珠信以為真而│ │ │ │ │ │ │ │ │臨櫃匯款。 │ │ │ │ │ ├──┼───┼───────┼───────────┼───────┼────────┼─────┼─────────┤ │2 │林榮富│107年6月26日13│同上,以佯裝為親友借款│翌(27)日13時許│同上 │12萬元 │於107年6月27日提領│ │ │ │時30分許在新北│之方式。 │在新北市板橋區│ │ │10萬元,2萬元匯入 │ │ │ │市板橋區住處 │ │重慶路國泰世華│ │ │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銀行。 │ │ │號帳戶(交易異常)│ ├──┼───┼───────┼───────────┼───────┼────────┼─────┼─────────┤ │3 │黃淑麗│107年6月25日10│同上。 │同日13時35分許│陽信銀行帳號 │13萬元 │於107年6月25日及26│ │ │ │時9分許在不詳 │ │在臺中市南屯區│000000000000號帳│ │日提款13萬元(5元 │ │ │ │地點 │ │五權西路2段663│戶。戶名:劉豐銘│ │手續費不記入) │ │ │ │ │ │號台中銀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