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某洗車廠以新臺幣3 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隨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先自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內取用少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5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丟棄在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3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楊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95頁);又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839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7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從中取部分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是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部分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先於106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17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惟查,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上述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顯未逾5 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依法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83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