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祐維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14時2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張祐維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18日14時35分許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張祐維經通知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7 月17日、同年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107 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6502號偵查卷第5頁、第6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竊盜、搶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5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確定,及1 年8 月(共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及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108 年1 月28日始屆滿,此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被告於上開觀護期間為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