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騰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騰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貳公克)、填裝海洛因稀釋液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海洛因殘渣袋玖個、葡萄糖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參個、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騰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5日5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505 室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帶同警方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59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9665公克)、填裝海洛因稀釋液針筒1 支(驗餘淨重0.26公克)、注射針筒2 支(已使用)、海洛因殘渣袋9 個、葡萄糖1 包、吸食器1 個、玻璃球3 個、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而楊騰睿因犯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其向警方供出毒品來自於謝家勝,警方依其所供查出販毒集團,並查獲謝家勝。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96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居所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勝」購買毒品等語,並提供線索予警方而查獲綽號「阿勝」、真實姓名為謝家勝之人等情,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信而有徵,並非無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9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9665公克)、填裝海洛因稀釋液針筒1支(驗餘淨重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針筒,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及針筒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海洛因殘渣袋9個、葡萄糖1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