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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高偉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47巷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針筒1支,高偉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高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9/11,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研磨做件的、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9歲之女兒,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該物品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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