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38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雄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106 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旁,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 台」,應予更正為「106 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旁,見不詳車主、已脫離車主本人持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竟將該台腳踏車騎走,而侵占該台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106 年10月24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埕所有之皮包(內含鑰匙、眼鏡、現金55000 元等)得手」,應予更正為「106 年10月24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陳文埕所有、放置在瓦斯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皮包(內含鑰匙、眼鏡1 副、現金55000 元)得手」。
㈢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竊取洪淑芬所有之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 張、全聯卡1 張、COSTCOS 卡1 張、現金5000元等) 得手」,應予補充更正為「竊取洪淑芬所有之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 張、全聯卡1 張、COSTCO卡1 張、現金5000元、鑰匙1 串、遙控器1 個) 得手」。
㈣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竊取Jocelyn L Guarin所有之包包( 內含口紅2 個、梳子1 個、轉接頭1 個、指甲剪1 個、現金約1000元) 得手」,應予更正為「竊取Jocelyn L Guarin所有之包包(內含口紅2 個、梳子1 個、轉接頭1 個、指甲剪1 個) 得手」。
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於106 年11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葉正雄騎乘前開侵占所得之腳踏車1 台,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19 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前開腳踏車1 台、自魏寶貴處竊得之現金8000元(業經警發還魏寶貴),以及現金6207元」。
㈥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予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所得腳踏車1 台之照片4 張」。
㈦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補充為「告訴人魏寶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代保管條1 份」。
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正雄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起訴意旨雖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將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腳踏車1 台,迄無證據足以證明車主係何人,故在被告擅自將該台腳踏車騎走之際,該台腳踏車是否是在他人的實力支配之下?有無何人對該台腳踏車有支配管領力?在在均非無疑,從而,該台腳踏車雖顯然具有財產價值而非遭人拋棄所有權之物,但應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應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有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當,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6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又多次犯本案竊盜犯行,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犯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 台(一㈠部分,有扣案),及藍色側背包1 個、真皮黑色短夾1 個,行動電話1 支(一㈡部分,未扣案),及紅色皮夾1 個、新臺幣(下同)2500元(一㈢部分,未扣案),及黑色側背皮包1 個、眼鏡1 副、55000 元(一㈣部分,未扣案),及皮包1 個、5000元(一㈤部分,未扣案)、包包1 個(一㈥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8000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魏寶貴,有告訴人魏寶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其餘竊得之遙控鑰匙1 支、鑰匙3 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信用卡、慈濟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信用卡3 張、印章(一㈡部分),及居留證、健保卡(一㈢部分)、鑰匙(一㈣部分),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 張、全聯卡1 張、COSTCO卡1 張、鑰匙1 串、遙控器1 個(一㈤部分),及口紅2 個、梳子1 個、轉接頭1 個、指甲剪1 個(一㈥部分),固亦屬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此部分物品之客觀價值均非甚高,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已予丟棄等語,復未見被告有利用該等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備 註 │
│號│ │(犯罪事實)│
├─┼─────────────────┼──────┤
│ 1│葉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如附件起訴書│
│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犯罪事實欄一│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㈠之犯行 │
│ │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 │ │
├─┼─────────────────┼──────┤
│ 2│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起訴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側背包壹個、│㈡之犯行 │
│ │真皮黑色短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起訴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皮夾壹個、新│㈢之犯行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件起訴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皮包壹個│㈣之犯行 │
│ │、眼鏡壹副、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起訴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㈤之犯行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起訴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㈥之犯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759號
第38300號
被 告 葉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
106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
旁,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
踏車1台;(二) 106年11月12日20時50分許,在魏寶貴所經
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吃店,趁人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魏寶貴所有之藍色側背包(內含真皮黑色短夾1個
、手機1支、遙控鑰匙1支、鑰匙3支、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信用卡、慈濟卡、第
一銀行金融卡、信用卡3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印章
等)得手:(三) 106年10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金泰料理餐廳,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家珠
所有之紅色皮夾(內含現金約2500元、居留證、健保卡等)得
手;(四) 106年10月24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埕所有之皮包
(內含鑰匙、眼鏡、現金55000元等)得手;(五) 106年11月
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早餐店,趁人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淑芬所有之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2張、全聯卡1張、COSTCOS卡1張、現金5000元等
)得手;(六) 106年11月15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Jocelyn L Guarin
所有之包包(內含口紅2個、梳子1個、轉接頭1個、指甲剪1
個、現金約1000元)得手。
二、案經魏寶貴、陳文埕、洪淑芬、Jocelyn L Guarin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葉正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魏寶貴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之(二)。 │
│ │指述 │ │
├──┼──────────┼────────────┤
│ 3 │證人曾添發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一之(二)。 │
│ │述 │ │
├──┼──────────┼────────────┤
│ 4 │被害人杜家珠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之(三)。 │
│ │指述 │ │
│ │ │ │
├──┼──────────┼────────────┤
│ 5 │告訴人陳文埕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之(四)。 │
│ │指述 │ │
│ │ │ │
├──┼──────────┼────────────┤
│ 6 │告訴人洪淑芬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之(五)。 │
│ │指述 │ │
│ │ │ │
├──┼──────────┼────────────┤
│ 7 │告訴人Jocelyn L │犯罪事實一之(六)。 │
│ │Guarin於警詢之指述 │ │
│ │ │ │
├──┼──────────┼────────────┤
│ 8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
│ │片、現場照片、贓物認│ │
│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 │
│ │拍照片、手機影像翻拍│ │
│ │畫面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