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瑞昌
- 選任辯護人
-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瑞昌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瑞昌於民國95年間起至106 年間犯多次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周瑞昌因經臨床診斷為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輕度智能缺損」及「疑似病態性偷竊」之人,在此精神及智能障礙之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之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府中門市店內,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副店長鄭詠翰所管領之男子針織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1,080元),於徒手將該上衣之標籤及磁扣扯下,尚未竊取得手之際,適為副店長鄭詠翰發現並制止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男子針織上衣1件(已發還)。
二、案經鄭詠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周瑞昌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鄭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 張卷附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外力而中止,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患有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並自98年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又被告自94年起即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病史,並經診斷患有「重鬱症」、「精神分裂異常」、「雙向情緒障礙症」、「衝動障礙症」、「病態性偷竊」、「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等病症,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 年4月15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10月23日、103 年7 月28日、105 年9 月5 日、106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11月20日、107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9 份、門診記錄單10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1 至259 頁、第271 至288頁)。
㈡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7 年7 月9 日綜合被告個人史、病史及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
1.在精神疾病治療史方面,據萬芳醫院病歷顯示,被告自86年開始在該院就診,診斷主要為憂鬱症,並曾多次進入急性和日間病房住院,在病歷中曾記載周員有自我傷害行為,或情緒激動憂鬱,並有司法(竊盜)案件等。
2.被告之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其「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 )」全量表智商= 69(屬輕度缺損)。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缺損,百分等級=1(信賴區間=62-70)。當中處理速度落在輕度缺損水準,顯示其視覺空間協調能力及心理動作速度表現有落後情形。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則落在臨界程度,顯示其非語言推理能力、注意力及短期記憶表現較弱。語文理解能力可達中下水準,但其表現仍較平均水準差。
3.被告於鑑定當日表示,自己會一直幻想(指要去偷東西),偷完東西會有很舒服的感覺,好像很緊張刺激,但又表示自己被抓的時候,覺得很羞愧,其表示自己過去幾乎每天都要偷一次或至少隔天偷一次,沒去偷會很痛苦,有時一醒來在家就一直掙扎。這種偷完東西很舒服的感覺,大約只有「喝酒和看那種片子」比較類似。
4.被告之臨床診斷為①情感性精神疾患、②輕度智能缺損、③疑似病態性偷竊。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7 月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2 至296 頁)。綜上,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確已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輕度智能缺損、疑似病態性偷竊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情形。原審未審酌前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遭判刑之前科紀錄並受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依循正軌就醫改善行為,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猶然欠缺對其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然衡以其係因精神障礙及智能缺陷,及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為竊盜未遂而扣案之男子針織上衣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鄭詠翰,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輕度智能缺損、疑似病態性偷竊之身心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近年來固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惟其竊取之物品均價值非鉅,行為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又被告之精神疾患在本院審理中亦已持續於新店耕莘醫院治療中,並按時服用醫師所開藥物,且被告之子及配偶現正規劃將被告送至療養院進行治療及安置等情,此據被告之子周上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同上卷第321 頁),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援功能尚屬健全,應無再犯之虞,又可替代監護等保安處分,而暫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故於本案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祐昀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