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107 年度簡字第23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且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為何有差別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多次,其中亦不乏有期徒刑5 月、6 月者,是本件縱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仍屬輕判;被告稱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稽。至上訴意旨所謂其他案件判刑較輕者,因個案事實不同,被告前科素行等量刑因子自然有異,自無從作為其應予輕判之參考。是核原審簡易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