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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王惟琪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修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修(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11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彭晧」即「彭晧瑋」,對司法資源節省有助益,足徵被告係真心悔改,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自有未當。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然被告願意接受法之公平裁判,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刑度甚高,被告之未遂行為,與員警交付之金額價金新臺幣6500元,並非甚鉅,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從毒品持有、起意販售、至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宣傳兜售、與員警喬裝賣家聯繫、談妥交易條件、指派他人交付毒品、收售價金等犯行均係「彭晧」所為,僅最終毒品交付之末端行為係由被告所為。而檢方得調閱出「彭晧」即彭晧瑋之真實年籍,顯示被告所言非虛,雖因未能查獲,惟仍應可作為刑法第57、59條之減刑事由。

㈢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更有懷孕七月之配偶需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8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9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1年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另以100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9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殘刑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足參,被告及辯護人且未予爭執,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援引原審判決之理由(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而仍再度犯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尚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認並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彭晧」所提供,惟經原審函詢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覆以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指認之「彭晧」即彭晧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127至129、135至139頁),足見檢警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應以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觀之。

⑵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自身亦有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遭法院判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61頁),自深知毒品之危害性,卻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擬共同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售及持有毒品數量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其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認犯行、販售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原判決業已審酌上情,無從以被告配偶懷孕,即認原審量刑因子有何重大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由。

⒉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李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綽號
    「彭晧」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彭晧」於110年9月12日22時1分許,以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使用「黑色豪門企業」之暱稱,於社群軟體「BAND
    」聊天室中,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雙北找執私我」等暗示
    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員警於翌(13)日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
    息,遂喬裝買家與「彭晧」聯繫,再於同日3時整,以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只是有點怕黑」與「彭晧」(WeChat暱稱
    「上官弘仁」)詢問毒品買賣相關內容,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6,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彭晧」即以Facebook Messenger
    與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李明修聯繫,由李明修前
    往不詳地址向「彭晧」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約
    定處,並由李明修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中,供員警拿取,而
    員警則於交付6,500元款項予李明修之際表明身分,當場逮
    捕李明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明修之販賣毒品行為
    ,即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李明修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64頁、院卷第207頁),並有新莊分局110年9月13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27至28頁) 、網路公開販賣訊息(偵卷第61至6
    4頁)、警方與「上官弘仁」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7
    9頁)、被告與「彭晧」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6至9
    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0至8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
    第82至85頁)等件在卷足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
    17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
    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
    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
    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衡以本案被告及同案共犯於網路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
    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
    險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欠「彭晧」錢,因
    而幫「彭晧」交付毒品抵償債務等語(院卷第207頁),顯
    見其等確實知悉可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牟利,是被告
    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彭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89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9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2月、2年2月、1年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9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5年4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殘刑
      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足參,被告及辯護人且未予爭執,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而仍再度犯案
      ,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被告之販賣行為
      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
      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認並供稱其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為「彭晧」所提供,惟經本院函詢查獲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覆以未
      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指認之「彭晧」即彭晧瑋等
      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可參(院卷第127至129
      、135至139頁),足見檢警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
      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⒍被告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獲取利益僅
      為免除債務,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國民身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縱被告有免
      除債務之需,惟其尚屬中壯之年,實非無以謀生之人,難
      謂出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此外,被告經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
    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
    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
    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販售及持有毒品數量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其自稱為
    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
    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前開被告與「彭晧」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203頁)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①驗前總毛重2.4701公克,驗前總淨重2.0265公克,驗餘總淨重2.0241公克。 ②含包裝袋2只。 2 IPHONE行動電話1具 ①灰色。 ②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IPHONE行動電話1具 ①粉白色,型號:IPHONE 6S。 ②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 4 IPHONE行動電話1具 ①藍色。 ②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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