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欽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及吸食器1組」。
㈡證據欄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㈢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6年9月17日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年8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朋友家中施用;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個月前在朋友板橋中山路、三民路交叉口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欽揚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執行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12公克、驗餘淨重0.329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24號
被 告 廖欽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欽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2846號、第3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然其未能戒除毒癮,猶
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6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第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9月17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7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與民享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3312公克,驗餘淨重0.3293公克)及其所
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欽揚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係於1個月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
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3312公克,驗餘淨重0.32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