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最後1 行所載之「不詳方式」應予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3 行所載「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後應補充記載「高毓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毓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
於10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3日20時許,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1弄68號前,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毓麒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