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元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③另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更正為「③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謝怡靜」更正為「謝靜怡」。
㈣、其內記載之告訴人姓名「溫雨柔」均更正為「温雨柔」。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吳元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欽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甲刑)。③另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
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
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06年9月4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前,及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前,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
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志皓」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怡靜、何子毅、陳怡君、溫雨
柔、古鎮弦、廖君卿,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吳元欽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嗣謝靜怡等人
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靜怡、何子毅、陳怡君、溫雨柔、古鎮弦、廖君卿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元欽固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於網路看到貸
款廣告,因急欲辦理貸款用以鑑定玉石真偽,始將上開帳戶
交付自稱「王志皓」之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謝靜怡、何子毅、陳怡君、溫雨柔、古鎮弦、廖君卿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歷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6
人之匯款、存摺內頁、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及報案等資料在
卷可佐,應堪認定告訴人6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
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提出與詐
騙集團聯絡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
無疑。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
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
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
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
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未曾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背景,
與對方互不相識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
,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無
可議,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
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
法用途使用,而被告現年40歲、高中肄業,並非為無智識能
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
主觀上顯對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可能遭有心人
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開所辯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6人
及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