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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元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元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元欽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並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故在文義上本難遽將「非常上訴判決」排除在外。又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亦即倘經最高法院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或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則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即因而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定同此見解)。此外,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強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                      │
│                │徒刑柒年伍月          │徒刑柒月              │                      │
├────────┼───────────┼───────────┼───────────┤
│犯   罪  日   期│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22414號   │96年度偵字第22387號   │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665號    │97年度易字第300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3日          │97年4月23日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446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12日         │102年12月28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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