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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怡彰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嗣於106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40巷口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之夜間,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40巷口為警盤查時,曾怡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刀械犯行前,主動交付並坦承持有手指虎1支之犯行,並扣得手指虎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另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40巷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外套右邊口袋內之本件手指虎而查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公告之資料,106年12月18日日沒時刻為17時8分乙節,有中央氣象局網站查詢日出日沒時刻之網頁列印畫面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於夜間攜帶手指虎行經上開路段而為警盤查所獲,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聲請書意旨僅認被告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以,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依審理結果逕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刀械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具高度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非鉅,以及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送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撫養同住之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 告 曾怡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彰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40巷口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海洛因1包(所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保字第1070107359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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