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和
李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和、李佳翰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有關被告李家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1年度簡字第2379號」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7675號」;其後補充「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關被告李佳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補充「李佳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上開補充更正記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私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業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冠藍芽喇叭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5頁),因之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13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弟李佳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2日9時48分許,在林煒藝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抓狂一族娃娃機店內,
共同以強力磁鐵吸附機台內金冠藍芽喇叭(價值新臺幣600
元)後,將之投入獎品掉落口而竊取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煒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家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二)
被告李佳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三)告訴人林煒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四)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李家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