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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聖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5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應更正為「於106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610室住處,以沖泡方式同時施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被告為警查獲過程應更正為「嗣張聖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住處內電腦主機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復補充自首論述:「又被告所犯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員至其住處查獲,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主動取出本件扣案物品,同時供述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3頁),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張聖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張聖宇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第7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事實欄一㈠MDMA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同時以一施用行為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予一罪論。至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警訊時係供承:伊於106年11月在新北市三重區汽車旅館有施用咖啡包毒品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供承:係於查獲前一日晚間以咖啡包沖泡方式施用毒品,裡面含有安非他命及MDMA等語,顯見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僅一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是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 告 張聖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6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繼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及④、⑤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聲字第3058號、105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於106年12月28日2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12月28日2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6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遭警方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MDA、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於107年1月24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610室居所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聖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MDA、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88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106255號)附卷可參,並有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2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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