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柏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謝伯軒」之記載更正為「謝柏軒」、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柏軒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甫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56號、第2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80號
被 告 謝伯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2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俊男所有安全帽1頂放置在
停放該處之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上開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