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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4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庭毅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證人梁潮恩於警詢之證述、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2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訊據被告乙○○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1所示抽頭金新臺幣1萬8,6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租賃契約書1份,核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麻將                │肆拾顆        │
├──┼──────────┼───────┤
│ 2  │骰子                │貳盒          │
├──┼──────────┼───────┤
│ 3  │無線電(含耳機)    │參組          │
├──┼──────────┼───────┤
│ 4  │檔版                │參片          │
├──┼──────────┼───────┤
│ 5  │牌尺                │貳支          │
├──┼──────────┼───────┤
│ 6  │監視器螢幕(含主機)│壹組          │
├──┼──────────┼───────┤
│ 7  │監視器鏡頭          │肆個          │
├──┼──────────┼───────┤
│ 8  │毯子                │壹塊          │
├──┼──────────┼───────┤
│ 9  │帳冊                │貳本          │
├──┼──────────┼───────┤
│ 10 │記帳單              │壹張          │
├──┼──────────┼───────┤
│ 11 │抽頭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
│    │                    │陸佰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3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5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警惕
    ,竟與梁潮恩(未成年,已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107 年2 月15日22時許,以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00 0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擔任該賭場負
    責人,乙○○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
    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梁潮恩分別負責清收牌支及把風
    等工作;並提供麻將與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
    人,在該屋內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麻將筒子」之方
    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
    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
    ,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
    莊家所有,賭客每賭贏1 萬元,乙○○可向該賭客抽取 300
    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翌(16)日1 時5 分許
    ,適有賭客黃英皓、顧青松、呂建毅、林鈱弘、楊欣晏、黃
    意捷、紀政宏、蔡嘉文、沈冠廷、陳民翰、翁昇廷、陳俊男
    、陳秉諭、洪甄遠、陳冠豪、林彥亨、胡順翔、張丞毅、羅
    斌峰、王明仁、蔡亮旭、柯朝晟、林書晴、蔡瑞鴻、崔憲愷
    、楊閎智、王聖富、陳柏霖、陳廣哲、鄧琦凌、黃鵬宇、黃
    文粲、蘇傑睿、侯嘉揚、楊文進、林敬雄、張亦晴、林欣潔
    、吳孟芳、蕭翊涵、簡嘉慶、方致傑、張嘉明等人在上址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40顆、骰子
    2 盒、無線電(含耳機)3 組、檔板3 片、牌尺2 支、監視
    器螢幕(含主機)1 組、監視器鏡頭4 個、租賃契約書1 份
    、毯子1 塊、帳冊2 本、記帳單1 張、抽頭金1 萬8600元、
    賭資71萬8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英皓、顧青松、呂建毅、林鈱
    弘、楊欣晏、黃意捷、紀政宏、蔡嘉文、沈冠廷、陳民翰、
    翁昇廷、陳俊男、陳秉諭、洪甄遠、陳冠豪、林彥亨、胡順
    翔、張丞毅、羅斌峰、王明仁、蔡亮旭、柯朝晟、林書晴、
    蔡瑞鴻、崔憲愷、楊閎智、王聖富、陳柏霖、陳廣哲、鄧琦
    凌、黃鵬宇、黃文粲、蘇傑睿、侯嘉揚、楊文進、林敬雄、
    張亦晴、林欣潔、吳孟芳、蕭翊涵、簡嘉慶、方致傑、張嘉
    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麻將40顆、骰子2 盒、無
    線電(含耳機)3 組、檔板3 片、牌尺2 支、監視器螢幕(
    含主機)1 組、監視器鏡頭4 個、租賃契約書 1 份、毯子1
    塊、帳冊2 本、記帳單1 張、抽頭金1 萬8600元、賭資71萬
    8,800 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 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 人彼此間具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另
    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40顆
    、骰子2 盒、無線電(含耳機)3 組、檔板3 片、牌尺2 支
    、監視器螢幕(含主機)1 組、監視器鏡頭4 個、租賃契約
    書1 份、毯子 1 塊、帳冊 2 本、記帳單1 張、抽頭金1 萬
    8,600 元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及因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4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