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倒數第4行「(淨重1.5901公克、驗餘淨重1.5859公克」,補充為「(淨重1.5901公克、驗餘淨重1.5859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檢驗閾值數之高低,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卷附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鄭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宏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7819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2年1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②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
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82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1.5901公克、驗餘淨重1.5859公克)、其所有
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宏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5901公克、驗餘淨重1.58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