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壹公克 )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9時30分」應更正為「19時20分」、第20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應補充為「楊三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3頁背面 ),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楊三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東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835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
簡字第3143號、102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92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4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50巷1弄18號前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淨重0.7905公克,驗餘淨重0.7891公克)、吸食器1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三葆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0.78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