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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08、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8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係於106年12月底遺失,伊當時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存簿中等詞置辯。然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常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所致,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丁○○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丙○○、甲○○、乙○○(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3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丁○○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08號
                                    107年度偵字第11265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101 年度易字第
    2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6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犯意,於106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106 年12月30日14時
    19分許,致電向甲○○佯稱其前於臉書購物時,因內部作業
    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
    更正設定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基
    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南榮路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5時3 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08 、2 萬9,9985元至丁○○上
    開帳戶內。(二)於106 年12月30日14時3 分許,致電向丙
    ○○佯稱其前於瘋狂賣客網站消費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以避
    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臺南安南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於同日14時52分許,轉帳2 萬9,989 元至丁○○上開
    帳戶內。(三)於106 年12月30日15時許,致電向乙○○佯
    稱其前於臉書購物時,因內部作業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其設
    定為VIP 會員,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以避免遭扣
    繳會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
    00號號之中國信郭商業銀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於同日15時23分許,轉帳9,976 元至丁○○上開帳戶內。
    嗣甲○○、丙○○、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向告訴人甲○○、丙○○、
      乙○○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轉帳至被告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後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
      、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
      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
      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
      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而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轉帳至被告
      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領取,顯
      見該不法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丁○
      ○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
      提供而來之情形下,實無可能發生。又被告於106 年12月
      25日申辦帳戶完畢,當日存入1,000 元後,隨即於106 年
      12月27日將其存款再度提出,於106 年12月30日被害人隨
      即受騙,顯見被告係將帳戶帳戶出售或提供詐欺集團前,
      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免有所損失,且事後未見其有申報
      遺失之情形,是其空言帳戶遺失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將其所
    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告訴人甲○○、丙○○、乙○○等人之犯罪工具,係
    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丁○○因犯罪
    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1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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