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宇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宇軒明知鄭傑仁因不滿張桀榮積欠渠女友林婉瑜新臺幣(下同)6 萬元,欲為林婉瑜討債,竟與鄭傑仁、盧志雄(渠2 人共犯本件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0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傑仁假藉吃飯、唱歌名義,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T-284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桀榮住處搭載張桀榮後,即至新北市○○區○○路31號前與鍾宇軒、盧志雄會合。鍾宇軒、盧志雄上車後便分坐至後座張桀榮之左、右兩側,欲將張桀榮強押至新北市深坑區某山區。而在途中,因張桀榮伺機逃脫,鍾宇軒、盧志雄為防張桀榮向外求援,旋由盧志雄壓住張桀榮,再由鍾宇軒徒手毆打張桀榮,以此方式將張桀榮押往目的地。俟抵達山區後,因張桀榮仍拒不還款,且試圖逃走,鍾宇軒、盧志雄遂徒手;鄭傑仁則手持鐵撬共同毆打張桀榮,致張桀榮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右臂挫傷、兩側上肢、下肢多處挫傷、左大腿挫傷、兩踝處挫傷等傷害。鄭傑仁復為遂行討債之目的,更喝令張桀榮脫去身上之衣物,張桀榮迫於恐懼,只得依渠指示脫去衣服而僅著內褲,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母李慧津準備15萬元償債。鄭傑仁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張桀榮之行動自由。嗣鄭傑仁見張桀榮無法籌足15萬元,乃逕行取走張桀榮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1700元及身分證)、斜背包抵償。迨翌日凌晨1 時許始在新北市新店區○○○○道附近釋放張桀榮,並任其自行搭計程車離去。後因張桀榮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鄭傑仁所有,用以毆打張桀榮之鐵撬1 支,及張桀榮所有之皮夾、斜背包。案經張桀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宇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訴字第605 號卷二第84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鄭傑仁、盧志雄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桀榮、李慧津、林婉瑜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7-11、14-31 、74-78 、96-99 、103-106 頁,100 年度訴字第605 號卷一第27-28 、64-65 、81-83 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區玫瑰中國城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7 、41-47 、49-51 頁),另亦有扣案之鐵撬1 支可佐,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故核被告前揭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傑仁、盧志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竟與共同被告鄭傑仁、盧志雄共同前揭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分由渠與盧志雄徒手及同案被告鄭傑仁手持鐵撬共同毆打告訴人,更強逼告訴人於寒冷山區中脫衣,所為十分惡劣,並彰顯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再衡酌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所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創傷程度非低,且渠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亦非良好,難認甚有悔意,暨渠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鐵撬1 支,為同案被告鄭傑仁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同於本件中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