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翔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至第11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757號、104 年度簡字第851 號、104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①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4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⑤至⑧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5行「15日」應更正為「2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黃翔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①至⑧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 只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玻璃球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黃翔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757號、104年度簡字第851號、
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4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4月15日16時1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翔聖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