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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6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家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106 年9 月14日」,應更正為:「106 年9 月4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家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土黃色粉末1包(淨重0.0541公克,驗餘淨重0.0501公克),係自查扣之吸食器1組刮取得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林家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湖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8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4日1時4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54公克、驗餘淨重0.0501公克)、吸食器1組
    及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家陞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毛重0.2554
    公克、驗餘淨重0.05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
    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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