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水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同法院院」應更正為「同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9時30分」應更正為「19時15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並循線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吸食器2組(原聲請書誤載為1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6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內含雜質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補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被 告 鄧水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縣○○鎮○○○○○○居○○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水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5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83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鄧水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臺北榮民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