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4083號卷第17頁)上所載物品,其中雖現金新臺幣101,000 元及手機1 支,為本案被告所有,惟前開物品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餘物品均為另案被告沈文英所有,業據沈文英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083號卷第12頁),該扣案物品既為另案被告沈文英所有,即為沈文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
被 告 李宜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46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另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
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日22時許,
因涉犯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搜索,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霖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