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①106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7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7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以108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簡稱甲執行案件);又以⑦107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107年度簡字第6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至⑧案件嗣經以107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簡稱乙執行案件),甲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入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同欄二第4行「如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
被 告 李宜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46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6樓之8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5日11時30分
許,在上址日租套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7950公克,驗餘淨重0.7934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50公克,驗餘淨重0.7934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50公克,驗餘淨
重0.79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供被
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
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本件扣
案之吸食器照片,係以玻璃球加工而成,客觀上尚非不得供
他項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