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6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李宜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46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
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商務汽車旅館613號房內
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宜霖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
06151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