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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宜霖與李欣蓮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上午3時51分許,竟與葛朕邦(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51巷口,先由葛朕邦持其所有之球棒1 支(未扣案)毆打李欣蓮頭部,李宜霖亦徒手毆打李欣蓮頭部,致李欣蓮受有前額鈍傷併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欣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宜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38 號【下稱偵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 至7 頁、第43頁)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9 頁)、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2 張(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其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11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15頁)、指認照片1 紙(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葛朕邦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⑧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第2886號、第296 號、第2595號、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債務,即與共犯葛朕邦共同傷害告訴人成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要扶養2 名年幼子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共犯葛朕邦用以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球棒1 支,係共犯葛朕邦所有,但已遺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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