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葛朕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朕邦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後方應補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上午3時51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㈢、理由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然辯稱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和解書或其他文件以茲證明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嗣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未曾與被告和解、沒有向被告表示不追究本案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堪認被告辯稱雙方已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犯李宜霖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鈍傷併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持有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葛朕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朕邦因友人李宜霖(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與李欣
蓮有債務糾紛,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新
北市板橋區英士路51巷口,持球棒毆打李欣蓮頭部,致其受
有前額鈍傷併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欣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朕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欣蓮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宜霖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6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宜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