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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6年10月18日1時33分許,劉鎰銜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適經警盤查,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前淨重3.6239公克、驗餘淨重3.3658公克),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6260號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切確掌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品坦成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604號卷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咖啡包3 包(驗前淨重3.6239公克,驗餘淨重3.365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咖啡包3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54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鎰銜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
    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1-
    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之咖啡包3包(淨重共計
    3.623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8日1時33分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咖啡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鎰銜坦承持有並為警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且該
    等咖啡包經送鑑驗,檢出「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
    酮」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
    酮」之咖啡包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4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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