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第6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14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㈧㈨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㈩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待執行)」;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甚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或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106年度審
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並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16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7月16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金色年代旅館」203號房內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8年6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云云。然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
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p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