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第6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14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㈧㈨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補充為「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上朋友家施用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云云」;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 's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
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3 時經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7日1 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鎰銜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